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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日期: 201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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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能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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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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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電力監管條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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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電力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拆除等有關活動,以及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對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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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稱電力建設工程,包括火電、水電、核電(除核島外)、風電、太陽能發電等發電建設工程,輸電、配電等電網建設工程,及其他電力設施建設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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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稱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包括電力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等涉及施工安全的生產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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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企業負責、職工參與、行業自律、政府監管、社會監督”的管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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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電力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及其他與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和監督體系,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保證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依法承擔安全生產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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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開展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推進企業和工程建設項目實施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推進電力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科學管理,提高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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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建設單位安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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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建設單位對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負全面管理責任,具體內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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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組織和管理機制,負責電力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組織、協調、監督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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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隱患排查治理機制,實施施工現場全過程安全生產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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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響應和事故處置機制,實施突發事件應急搶險和事故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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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建立電力建設工程項目應急管理體系,編制應急綜合預案,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制定各類安全事故應急預案,落實應急組織、程序、資源及措施,定期組織演練,建立與國家有關部門、地方政府應急體系的協調聯動機制,確保應急工作有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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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及時協調和解決影響安全生產重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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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設工程實行工程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建設單位對工程的安全生產責任;建設單位應當監督工程總承包單位履行對工程的安全生產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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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電力建設工程招投標管理,具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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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應當將電力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禁止中標單位將中標項目的主體和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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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應當在電力建設工程招標文件中對投標單位的資質、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使用、安全生產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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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應當審查投標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否滿足國家規定的資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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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應當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中標單位簽訂安全生產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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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按照國家有關安全生產費用投入和使用管理規定,電力建設工程概算應當單獨計列安全生產費用,不得在電力建設工程投標中列入競爭性報價。根據電力建設工程進展情況,及時、足額向參建單位支付安全生產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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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參建單位提供滿足安全生產的要求的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各種地下管線、氣象、水文、地質等相關資料,提供相鄰建筑物和構筑物、地下工程等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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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參建單位落實防災減災責任,建立健全自然災害預測預警和應急響應機制,對重點區域、重要部位地質災害情況進行評估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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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當對施工營地選址布置方案進行風險分析和評估,合理選址。組織施工單位對易發生泥石流、山體滑坡等地質災害工程項目的生活辦公營地、生產設備設施、施工現場及周邊環境開展地質災害隱患排查,制定和落實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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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執行定額工期,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如工期確需調整,應當對安全影響進行論證和評估。論證和評估應當提出相應的施工組織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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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履行工程分包管理責任,嚴禁施工單位轉包和違法分包,將分包單位納入工程安全管理體系,嚴禁以包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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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在電力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批準之日起15日內,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包括電力建設工程基本情況、參建單位基本情況、安全組織及管理措施、安全投入計劃、施工組織方案、應急預案等內容向建設工程所在地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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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勘察設計單位安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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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電力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提供的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真實、準確、完整,滿足工程施工安全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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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編制設計計劃書時應當識別設計適用的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并編制條文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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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勘察單位在勘察作業過程中,應當制定并落實安全生產技術措施,保證作業人員安全,保障勘察區域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筑物、構筑物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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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電力建設工程所在區域存在自然災害或電力建設活動可能引發地質災害風險時,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制定相應專項安全技術措施,并向建設單位提出災害防治方案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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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當監控基礎開挖、洞室開挖、水下作業等重大危險作業的地質條件變化情況,及時調整設計方案和安全技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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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設計單位在規劃階段應當開展安全風險、地質災害分析和評估,優化工程選線、選址方案;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對涉及電力建設工程安全的重大問題進行分析和評價;初步設計應當提出相應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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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對于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流程、新設備、新材料和特殊結構的電力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不符合現行相關安全技術規范或標準規定的,應當提請建設單位組織專題技術論證,報送相應主管部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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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根據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在設計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提出防范安全生產事故的指導意見;工程開工前,應當向參建單位進行技術和安全交底,說明設計意圖;施工過程中,對不能滿足安全生產要求的設計,應當及時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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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施工單位安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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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具備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在許可的范圍內從事電力建設工程施工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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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組織施工,對其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責。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規定配備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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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列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應當編制安全生產費用使用計劃,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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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電力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具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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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施工單位或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自行完成主體工程的施工,除可依法對勞務作業進行勞務分包外,不得對主體工程進行其它形式的施工分包;禁止任何形式的轉包和違法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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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施工單位或施工總承包單位依法將主體工程以外項目進行專業分包的,分包單位必須具有相應資質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合同中應當明確雙方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施工單位或施工總承包單位履行電力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承擔工程安全生產連帶管理責任,分包單位對其承包的施工現場安全生產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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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施工單位或施工總承包單位和專業承包單位實行勞務分包的,應當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并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承擔主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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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履行勞務分包安全管理責任,將勞務派遣人員、臨時用工人員納入其安全管理體系,落實安全措施,加強作業現場管理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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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電力建設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當開展現場查勘,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方案和安全技術措施并按技術管理相關規定報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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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負責項目管理的技術人員應當向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技術交底,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可能存在的風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現場應急處置方案,并由雙方簽字確認;對復雜自然條件、復雜結構、技術難度大及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需編制專項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驗算結果,必要時召開專家會議論證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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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施工現場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治理,嚴格落實施工現場安全措施,杜絕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違反勞動紀律行為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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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因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和影響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地下管線、架空線纜、設施及周邊環境采取專項防護措施。對施工現場出入口、通道口、孔洞口、鄰近帶電區、易燃易爆及危險化學品存放處等危險區域和部位采取防護措施并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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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用火、用電、易燃易爆材料使用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按規定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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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購、租賃、驗收、檢測、發放、使用、維護和管理施工機械、特種設備,建立施工設備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及相應的管理臺帳和維保記錄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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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單位使用的特種設備應當是取得許可生產并經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特種設備的登記標志、檢測合格標志應當置于該特種設備的顯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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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裝、改造、修理特種設備的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在施工前按規定履行告知手續,施工過程按照相關規定接受監督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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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工作。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需經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新入場人員應當按規定經過三級安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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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對電力建設工程進行調試、試運行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編制調試大綱、試驗方案,對各項試驗方案制定安全技術措施并嚴格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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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電力建設工程施工特點、范圍,制定應急救援預案、現場處置方案,對施工現場易發生事故的部位、環節進行監控。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組織分包單位開展應急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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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監理單位安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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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履行電力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的監理職責。監理單位資源配置應當滿足工程監理要求,依據合同約定履行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理職責,確保安全生產監理與工程質量控制、工期控制、投資控制的同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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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監理工作制度,編制含有安全監理內容的監理規劃和監理實施細則,明確監理人員安全職責以及相關工作安全監理措施和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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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組織或參加各類安全檢查活動,掌握現場安全生產動態,建立安全管理臺帳。重點審查、監督下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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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安全生產標準及時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和專項施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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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審查和驗證分包單位的資質文件和擬簽訂的分包合同、人員資質、安全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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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審查安全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特種設備操作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和主要施工機械、工器具、安全用具的安全性能證明文件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檢查現場作業人員及設備配置是否滿足安全施工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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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對大中型起重機械、腳手架、跨越架、施工用電、危險品庫房等重要施工設施投入使用前進行安全檢查簽證。土建交付安裝、安裝交付調試及整套啟動等重大工序交接前進行安全檢查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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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對工程關鍵部位、關鍵工序、特殊作業和危險作業進行旁站監理;對復雜自然條件、復雜結構、技術難度大及危險性較大分部分項工程專項施工方案的實施進行現場監理;監督交叉作業和工序交接中的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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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監督施工單位安全生產費的使用、安全教育培訓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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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及時整改;情節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或部分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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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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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國家能源局依法實施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具體內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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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建立健全電力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管機制,制定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行業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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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建立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生產事故和重大事故隱患約談、誡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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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加強層級監督指導,對事故多發地區、安全管理薄弱的企業和安全隱患突出的項目、部位實施重點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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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按照國家能源局授權實施轄區內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具體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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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部署和組織開展轄區內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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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建立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生產事故和重大事故隱患約談、誡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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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依法組織或參加轄區內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調查與處理,做好事故分析和上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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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履行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監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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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安全生產的文件和資料(含相關照片、錄像及電子文本等),按照國家規定如實公開有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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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施工現場進行監督檢查,糾正施工中違反安全生產要求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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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整改;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實施掛牌督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整改前或整改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其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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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約談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整改不到位的單位,受理和查處有關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披露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和單位,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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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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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應建立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領域相關單位和人員的信用記錄,并將其納入國家統一的信用信息平臺,依法公開嚴重違法失信信息,并對相關責任單位和人員采取一定期限內市場禁入等懲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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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生產安全事故或自然災害發生后,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啟動相關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防止事故擴大和衍生事故發生。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規定報告事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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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罰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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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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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遲報、漏報、瞞報、謊報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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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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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在事故調查中營私舞弊、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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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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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在實施監管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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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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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未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該建設工程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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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電力建設工程參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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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拒絕或者阻礙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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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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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監管規章、規則的規定披露有關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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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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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對電力勘察、設計、施工、調試、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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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違規壓縮合同約定工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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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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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電力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提請相關部門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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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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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流程、新設備、新材料的電力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電力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未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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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相關部門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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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按本辦法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無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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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殊)作業人員未持證上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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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電力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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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未按照規定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后取得使用登記證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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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品、用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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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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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挪用安全生產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挪用費用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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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相關部門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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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對重大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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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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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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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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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施工單位停業整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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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業人員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冒險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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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按照管理權限給予撤職處分;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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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電力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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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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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電監會發布的《電力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電監安全﹝2007﹞3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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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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